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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发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郜发利,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郜元利,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程明升,男,1981年1月28

(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郜发利,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郜元利,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程明升,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齐小红,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3月22日。展期到2012年3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郜发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474.42元(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利息1246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逾期利息49014.42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2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郜发利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郜发利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到2012年3月15日,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同意继续为被告郜发利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主张过诉讼权利;6、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郜发利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1年3月22日,约定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为被告郜发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郜发利贷款10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郜发利因资金周转紧张,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12年3月15日,并约定展期利率10.68‰,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同意继续为被告郜发利提供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据显示被告郜发利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之内提出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郜发利、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之间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郜发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郜发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发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郜元利、程明升、齐小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发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郜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