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飞翔,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晓东,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宋亚民,男,1981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赵利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洪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飞翔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5月22日为被告提供贷款430000元用于购电脑配件,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为被告王飞翔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26653.86元(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金430000元,利率为12.57‰,利息32070.26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430000元,逾期利率为18.855‰,利息194583.60元),本息合计656653.86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飞翔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飞翔提供贷款430000元用于购电脑配件,约定月利率12.57‰,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为被告王飞翔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其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飞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翔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利率为12.57‰;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8.855‰)。 二、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对被告王飞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飞翔追偿。 如果被告王飞翔、李晓冬、宋亚民、赵利军、李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被告王飞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