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卢晶晶,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二林,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卢晶晶诉被告刘二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4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骂,原、被告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证明1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3、证人芦素琴、徐庆华、卢花红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正月起,原、被告夫妻因吵架分居至今。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因此长期分居,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晶晶与被告刘二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