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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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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长征诉被告马小忠、丁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马小忠,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丁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马小忠、丁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丹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

被告马小忠,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丁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

原告长征诉被告马小忠、丁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忠、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马小忠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并由被告丁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到期不还的,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马小忠后,被告丁伟在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5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25500元(诉后利息另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马小忠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丁伟担保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小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丹长征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息2分,逾期月息3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到期不还的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名。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丁伟偿还借款1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丁伟偿还借款500元。原告讨要下余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小忠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伟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长征借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金为2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金为19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8500元)。

二、被告丁伟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小忠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马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