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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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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平与闪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闪冬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吕玉平与被告闪冬

被告闪冬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吕玉平与被告闪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杜马营村口时,被被告闪冬生驾驶的豫HA9444号小型轿车撞伤,电动车损坏。经博爱县交警队第14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闪冬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玉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闪冬生驾驶的豫HA944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闪冬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右颌面部外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6、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4701.92元,但右肩关节、右上肢至今功能丧失。2015年2月8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该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车损款共12350元,经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7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280元、护理费3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定损维修费315元、电动车定损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看车费3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394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5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1410.58元,余款50188.56元由被告闪冬生赔偿。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闪冬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闪冬生的驾驶证1份;3、行车证1份;4、事故认定书1份;第2-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闪冬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5、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份(17页);6、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页,第5-6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及后果;7、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13826.92元)、门诊收费单据5份(735.40元)、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140元);8、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2份(1300元)、复印费单据2份(20元);10、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各1份;11、看车费发票7份(350元);第7-11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损失;12、朱振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3、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对第8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第9-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第1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制表人、会计及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闪冬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材料系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第9组证据材料中鉴定费票据(600元)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闪冬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闪冬生驾驶其所有的豫HA9444号小型客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马营村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闪冬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玉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颌面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治疗30日,支付医疗费14562.3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某某护理。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玉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复印费2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估损总价为3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停车费350元。期间,被告闪冬生支付原告赔偿款123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丈夫朱振良系焦作市铭源建筑队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68元、9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被告闪冬生驾驶的豫HA9444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闪冬生驾驶其所有的豫HA9444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吕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闪冬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闪冬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HA9444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闪冬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