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张利利,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毕国庆,男,196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利利与被告毕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被告毕国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在白马沟附近驶离高九路时,被告毕国庆驾驶豫HGQ358号面包车撞到原告车后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国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受损车辆鉴定定损1380元。因受伤原告半年不能上班,经查,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64元、误工费1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处置费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合计14539.64元,庭前增加检查费用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毕国庆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国庆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有4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并符合理赔条件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4、原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一份及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定损费用;5、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6、车辆处置费票据19张,证明支付拖车费用950元;7、被告毕国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毕国庆所有并驾驶;8、复查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还未恢复。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单据以正式票据为准;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证明,缺乏真实性,财产损失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毕国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毕国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花费,车损评估、车辆处置费用以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在白马沟村附近驶离高九路时,被告毕国庆驾驶豫HGQ358号面包车撞到原告车后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国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伤情为:1、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右手示指、中指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夹板固定,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复查费746.64元。原告车辆车损经鉴定为138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车辆处置费950元。住院期间被告毕国庆垫付费用400元。 另查明,豫HGQ358车车主为被告毕国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身份为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国庆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为右手指骨骨折,主张误工损失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60天,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上年度平均年纯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64元、误工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380元、车辆处置费950元、合计4786.64元。原告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国庆垫付的400元应予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356.64元。 二、被告毕国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30元的30%即129元。 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毕国庆垫付款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被告毕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