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师海月,男,1987年4月13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建军,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鸽、谢春红(未出庭),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海月与被告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海月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SN930长安小轿车沿高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常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米某某驾驶的豫AB961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及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及米某某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鉴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某某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付米某某车损、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的豫HSN930长安小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为32245元,米某某驾驶的豫AB9612号车经鉴定车损为2025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527元。豫AB961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毕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73.5元。计280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的豫AB9612货车车损5476.5元。3、诉讼费及定损费由被告毕建军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项诉请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基于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该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定损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毕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某某驾驶证、豫AB9612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保单2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和调解情况。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车辆登记、投保情况。3、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8张(1253.54元)和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4848.80元)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支付的费用。4、焦作市新洪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页,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单位的营业登记。5、原告赔偿事故对方米某某、毕建军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数额,对方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对方损失。6、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豫AB961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该车车损。7、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豫HSN930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该车车损。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休息的证明,误工费只应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6月24日,原告没有提供当月工资表的情况,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不能证明赵春霞就是该公司现在的代表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其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副标准计赔。证据5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7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厂出具的修理项目,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是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不是鉴定结论出具的费用,证据7车辆鉴定费用和我公司鉴定差额过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毕建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6、7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我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13957.46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的定损,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毕建军未到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公司单方认定的结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毕建军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4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豫HSN930号小型轿车沿高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常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米某某驾驶的豫AB9612号重型罐车相撞,致原告、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门诊费1253.54元、住院费4848.80元。原告的豫HSN930号车损经鉴定为34245元。 另查明,豫AB9612号车,登记车主为栗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毕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AB9612号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60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豫AB9612货车车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