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尹某,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某甲,男,1991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磨头镇闪拐村。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诉被告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上网认识,2013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4年3月17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并于2014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闪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没有建立起很深的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尽夫妻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原告的婚前财产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一辆、黄金25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闪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辩称,被告闪某甲不同意离婚。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一辆为双方共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3、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一辆应否归原告所有。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和婚生子情况;2、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2015年2月5日起一直在娘家居住;3、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登记姓名为尹某。4、原、被告发送手机信息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曾答应过和原告离婚。 被告闪某甲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因为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车辆由谁出资购买;信息截图无法证明确系被告闪某甲所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认识,2013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4年3月17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闪某乙。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登记姓名为尹某,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子闪某乙年纪尚幼,原、被告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唯林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张颖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