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史广海,男,195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兴福,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孙乃利,男,194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生富。 原告史广海诉被告孙乃利、博爱县金城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史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海的委托代理人史兴福,被告孙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广海诉称:李国庆与被告孙乃利系父子关系,被告孙乃利2006年4月与被告史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将被告史庄村委会原中学校址租赁办厂,成立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金城制衣厂(以下金城制衣厂),租期十年,从2006年5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李国庆经金城制衣厂史通利到场做见证人,分别在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3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息1.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乃利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孙乃利委托被告史庄村委会将金城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及资产处理,所欠债务由被告史庄村委会负责。2014年9月9日,被告史庄村委会将金城制衣厂的部分财产处理后偿还原告18210元,尚欠本金1179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孙乃利偿还原告本金11790元,利息13140.88元,本息合计24930.88元;2、被告史庄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乃利辩称:钱是我儿子李国庆借的,发生纠纷后,我承诺将金城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及资产处理,所欠剩余债务我想办法慢慢还。 被告史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3份,证明李国庆在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30000元;2、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孙乃利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3、博爱县司法局金城司法所调查笔录、史庄村村民工资及原欠款兑付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孙乃利、史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被告孙乃利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史庄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真实反映了李国庆借款事实,证明书、金城司法所调查笔录、史庄村村民工资及原欠款兑付情况表真实反映了被告孙乃利承诺代替李国庆偿还借款的意愿及偿还本金1179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城司法所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史庄村委会仅是接受被告孙乃利委托处理财产,原告诉请被告史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乃利、史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乃利与案外人李国庆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份,被告孙乃利与被告史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史庄村委会原中学校址租赁于被告孙乃利办厂,成立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金城制衣厂,租期十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李国庆分别在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乃利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载明“因李国庆欠史庄村民的款我同意把所有设备处理后还村民如还不了我另想办法还。年底前搞结束。出据人孙乃利,2013年8月24日。”2014年4月始,被告孙乃利委托被告史庄村委会将金城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及资产进行处理,截至2014年9月份,被告史庄村委会为被告孙乃利偿还原告史广海借款18210元,尚欠本金11790元,被告孙乃利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史广海与李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孙乃利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史广海等人出具证明书,视为被告孙乃利承担了李国庆在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份,被告史庄村委会按照被告孙乃利的委托,将金城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及资产进行处理后,为被告孙乃利偿还原告史广海借款18210元,视为原告史广海同意被告孙乃利的还款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乃利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庄村委会仅是接受被告孙乃利委托处理财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史庄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乃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广海借款1179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乃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孙乃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