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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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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艳庆与被告常太明、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常太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陈艳庆与被告常太明、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嘉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被告常太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陈艳庆与被告常太明、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嘉芳公司)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太明、焦作嘉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庆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常太明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加盖了被告焦作嘉芳公司公章。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太明、焦作嘉芳公司未答辩。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常太明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50000元;加盖有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被告常太明、焦作嘉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常太明、焦作嘉芳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常太明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陈艳庆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焦作嘉芳公司公章,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后二被告推拖不予还款,原告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常太明均系自然人,现不能证明存在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太明、焦作市嘉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庆返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