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闪平亮,男,1975年12月9日生。 被告丁玉忠,男,1974年1月26日生。 原告闪平亮诉被告丁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平亮起诉认为,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其借款6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10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始终不予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1000元。 被告丁玉忠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丁玉忠2012年7月6日及2013年2月21日借据。被告丁玉忠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后2013年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闪平亮借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丁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