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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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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闪中华与被告谢二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闪中华,男,1980年8月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二盘,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闪中华与被告谢二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闪

(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中华,男,1980年8月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二盘,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华与被告谢二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闪中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鲁自力独任审,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二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中华诉称,原告向被告供煤,2012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133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汽车抵偿原告55000元,剩余786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00元及利息。

被告谢二盘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围绕以上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情况。

被告缺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双方的经济来往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闪中华煤款133600元整,谢二盘,2012.12.6。后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买卖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二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闪中华786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诉讼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谢二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