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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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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连红与被告高海军、梁峥嵘、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郭连红,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高海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峥嵘,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高峰,男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郭连红,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海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峥嵘,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高峰,男,1986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郭连红与被告高海军、梁峥嵘、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红、被告高海军委托代理人李菊香、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峥嵘、高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红诉称:2011年2月16日、5月21日,被告高海军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海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当年5月10日前偿还,并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交首付50000元)作抵押,被告梁峥嵘、高峰提供担保。逾期被告高海军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海军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梁峥嵘、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海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77750元,将原告不该收取的高利息折抵本金后现欠原告本金1000余元,同意支付此款。

被告梁峥嵘、高峰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高海军还款的数额有多少,原告要求梁峥嵘、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被告高海军于2011年2月16日、5月2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分别为65000元、10000元,均载明月利率5%),被告高海军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当年5月10日前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60000元,若逾期不还原告可以向高海军和高峰追偿。承诺书上有梁峥嵘、高峰签名),被告高海军购房的认购书及交款收据(3张,共50000元)。被告高海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海军提供向原告账户转款的银行存款凭条16张(共计75250元,其中在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有5张,计85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5月21日,被告高海军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分别为6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5%。经原告讨要,被告高海军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承诺书,承诺在当年5月10日前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梁峥嵘、高峰在承诺书上签字提供担保。逾期被告高海军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海军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6次共78250元,其中2011年5月21日(第二次借款时间)前有三次,分别为3月2日4000元、3月13日21750元、3月27日14000元;2011年5月21日后至2013年3月24日前(被告出具承诺书日期)8次计30000元;在2013年3月24日之后转款5次,计8500元。

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付款有2-3万元是被告高海军向其支付的利息,剩余款是被告高海军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刘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军、梁峥嵘、高峰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除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军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数额,被告高海军虽然提供有银行转款凭证,但根据被告高海军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而被告在2011年3月13日支付的21750元和2011年3月27日支付的14000元,明显超过约定的利息且被告高海军提前支付利息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解释,此款应为被告高海军通过原告账户向他人付款。而剩余部分应属被告高海军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梁峥嵘、高峰虽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峥嵘、高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连红返还借款7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其中65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1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的425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郭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高海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