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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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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光明与被告郑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博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郜光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郑柏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郜光明与被告郑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光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柏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光明被告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柏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光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郑柏林因购买彩票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1494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三天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柏林立即偿还借款31494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郑柏林未答辩。

原告郜光明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郑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柏林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被告郑柏林因购买彩票分数次向原告郜光明借款31494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数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光明借款31494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郑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