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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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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连与赵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曹秀连,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贝贝,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曹秀连与被告赵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

(2015)博许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曹秀连,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贝贝,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曹秀连与被告赵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8时,被告赵贝贝驾驶无号牌大货车(悬挂豫H59602号牌为挪用)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沟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秀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曹秀连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足趾蹼裂伤、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106天,花去治疗费24000余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休息,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贝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内固定于2014年8月18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取出,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博爱县交警队支付28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贝贝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90元、护理费1737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25元,合计6713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余款39133.8元由被告赔偿。2、被告赵贝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80元,合计25759.93元的80%计206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贝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贝贝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至5月23日)、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757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23850.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份(6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2人陪护情况;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8月22日)、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诊断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5、河南裕华光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崔天才的误工损失;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8、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定损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及支付定损费情况。

被告赵贝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贝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7日8时,被告赵贝贝驾驶无号牌大货车(其车上悬挂豫H-59602号牌为挪用)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泗沟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日,支付医疗费25207.3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天才和妹妹曹竹梅陪护。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髓内钉取出术,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3172.57元。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曹秀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估损总价为112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丈夫崔天才系河南裕华光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1元。原告父亲曹志有1931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蔡桂花1936年4月23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被告赵贝贝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赵贝贝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大货车与原告曹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大货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车辆定损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秀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7302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1125元,合计6130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8379.9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定损费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59.93元的70%计款16491.95元;

上述两项合计7780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余款49800.35元被告赵贝贝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赵贝贝负担5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