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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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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高与程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郭庆高,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被告程爱民,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郭庆高,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被告程爱民,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

原告郭庆高与被告程爱民、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高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民第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豫HT9806小型轿车沿博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卫生院门前时,与被告程爱民头朝东停驶的豫HE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程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经焦作市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两处残疾,分别为颅脑损伤九级和面部损伤十级。受损车辆鉴定定损万余元。经查,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定损费83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75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181756.3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款59756.38元由三被告按50%赔偿原告29878.19元,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爱民辩称,自己的车辆在路边停放,被原告从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未见到原告,交警队到后对事故做了处理,对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更多责任。

被告建明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公司经营,车辆手续齐全,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审查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在确认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并符合理赔条件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原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一份及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定损费用;6、被告程爱民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程爱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明运输公司;7、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险情况;8、焦作市景秀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收入证明、出租车驾驶员收入证明、博爱县恒瑞小轿车维修厂证明各一份,证明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9、施救费票据16张证明施救费用800元;10、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据两张,证明自2006年至今,原告以从事出租车营运为业;11、房屋租赁协议、焦西街道办事处、焦西电建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12、服务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租营运从业资格。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1-3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非本事故受伤的病情,应扣除非本次事故用药。第4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程序不属于司法程序,无其他被告参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第5组材料车损只赔付2000元,评估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第6、7组材料为复印件,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未投第三者商业险。第8、10组材料未提供纳税及第三方证明,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损失由法院酌定。第9组材料无异议,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第11组有异议,无房主房产证明、房租收据未验证、无房屋信息证明,不存在租赁及原告居住情况,原告应当办理居住证明,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第12组材料,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资格证已经失效,原告不应从事出租车行业。

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系原告撞在被告停放路边的车辆,虽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但承担责任不应相同,要求被告方按30%承担责任。第3组材料护理人员2人有异议,应提供相应护理证明内容,误工天数应按30天计算。第5组材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定损为5560元。第8、10组材料每天200元收入有异议,出租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意见同保险公司。第11组材料租赁合同系伪造,原告签名与交警队的签名不一笔体,病历显示居住地为西金城村,与租赁合同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居住证明派出所未盖章,也无近期水电费收据印证,不应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第12组材料原告无执业证,有资格证不从事这个职业应为无效,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程爱民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此保单无异议,但被告车辆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不清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程爱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程爱民、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部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7组、9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等级、车损评估、施救费用以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组、10组、12组证据材料,因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国家对驾驶人员的年龄进行了特别规定,原告在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从事出租运输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