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林东,曾用名刘东林,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赵雷雷诉被告刘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买彩票,支付生活费等花费,全部由被告为其垫付,累计高达8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200元,剩余814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14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系该欠条的合法持有者,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2600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赵雷雷现金8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共计返还原告1200元,尚欠814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雷雷借款8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刘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