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97号 原告贺玉兴,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贺继庄,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贺玉兴与被告贺继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兴、被告贺继庄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村里挖下水道时受到被告阻拦,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头部受伤和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博爱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后在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继续用药治疗。2014年6月13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处理,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金200元。因赔付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79.66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34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124.6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距今已将近1年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本案发生的时间无异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事实为:原告在挖下水道时任意砍伐被告竹林,被告闻讯后上前制止,结果引发原告无故谩骂、并意欲行凶,被告出于防御随手抓了一把土掷向原告胳膊,被告属于应急反应而原告出于不可告人之目的佯装慢躺地上,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原告住院不存在必要性,其医疗费支出缺乏关联性及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公(许)行罚决字(2014)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中医院CT报告、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1059.66元)、门诊单据(220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贺某某证明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病历有异议,病历内容不完整,没有医嘱记录,入院证入院诊断与出院记录完全不符;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时间是出院当天,门诊号空白,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损失只能按照住院期间计算;CT报告诊断意见为未见明显异常,该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且印证原告伤情明显达不到住院程度;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关费用清单,无法印证是否属于医治伤情的合理支出。第2组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日。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贺小波、闫秋红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可于2014年1月31日找过被告,但未吵闹。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挖下水道时,被告进行阻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博公(许)行罚决字(2014)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后在博爱县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059.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菊美护理。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出院后7日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继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35元、护理费345元,合计:265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原告贺玉兴负担89元,被告贺继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