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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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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关某甲,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唯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关某甲,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唯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认识以后,经过简单了解就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导致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平时根本不关心家庭和孩子,并经常为琐事和原告争吵,两人很难在一起相处。为此原告就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而被告也从不去叫原告回家,更没有给原告及女儿送来生活必需品和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关某甲答辩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被告准备和被告父母分开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父母补偿三万元,被告父母暂时没有给付导致原告要和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和婚生女情况。

被告关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无异议。

被告关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认识,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关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关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平常也无特别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下去。且原、被告之女关某乙年纪尚幼,原、被告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唯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