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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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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孙爱香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举,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爱香。 委托代理人苑泽领。 本院受理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河南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举,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爱香

委托代理人苑泽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爱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爱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爱香居住地属于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北街122号,该居住地属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移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孙爱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牧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爱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