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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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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邦与段小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良邦,新乡市开源化工厂职工。 被告段小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良邦,新乡市开源化工厂职工。

被告段小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良邦诉被告段小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邦诉称,2015年5月18日16时15分,在新乡市文化路大桥石化集团北侧,被告段小锋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因追尾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小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邦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等,共计534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250元、诉讼费50元、事故当天倒车费200元、误工费4200元,计5340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段小锋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文化路大桥石化集团北侧,与原告李良邦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良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良邦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3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小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良邦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467.7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78元;);交通费50元、拖车费250元。另查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良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小锋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段小锋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小锋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段小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39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467.78元、交通费50元,计517.7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花费的拖车费2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段小锋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事故当天倒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邦拖车费25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07.78元。

三、驳回原告李良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段小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