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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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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伟与徐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谢新伟。 被告徐龙海。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新伟诉被告徐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伟、被告徐龙海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谢新伟。

被告徐龙海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新伟诉被告徐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伟、被告徐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伟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青青家园新理念洗车店门口,被告徐龙海将车牌为豫A×××××号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身多处划伤。2014年11月4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该车损失900元。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龙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但其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车辆划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16元(含车辆修补费9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龙海辩称,其同意承担车辆修补费用,但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自己是做洗车行业的,原告谢新伟将车停在自己的洗车店门口,导致自己的客户在洗完车后无法将车辆开出,自己喊了多次也无人答应。

原告谢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龙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徐龙海对原告谢新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核实相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新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7日14时,在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青青家园新理念洗车店门口,徐龙海将豫A×××××号红色雪佛兰轿车(谢新伟驾驶)车身多处划伤,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车修理费用为900元。同年1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龙海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谢新伟诉至法院,要求徐龙海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龙海将豫A×××××车车身划伤,后被公安机关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谢新伟要求徐龙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豫A×××××车的修理费用900元应由徐龙海承担。谢新伟还要求徐龙海赔偿误工费1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徐龙海赔偿谢新伟误工费100元。谢新伟还要求徐龙海赔偿交通费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新伟1000元;

二、驳回谢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徐龙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龙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