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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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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树国与新乡市红旗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贾树国。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马堤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贾树国。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马堤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树国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堤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国,被告马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树国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把马堤村修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16000元至今未支付。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堤村委会辩称,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张欠条,没有与其相对应的承包协议和验收报告,属于孤证,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另外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约定的时间距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所诉的是欠款,不是借款,所以时效不能继续计算和重新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树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

被告马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马堤村委会对原告贾树国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欠条上看,写的很明确是欠款,欠款不能等同于借款,不能按照借款的诉讼时效;且欠条上只有公章,没有出具欠条的承办人的签字和当时村主任的签字,存在瑕疵。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贾树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贾树国承包马堤村委会的修路工程,工程结束后,2001年4月13日,马堤村委会向贾树国出具欠条:“今欠到社员贾树国修路工程款16000元,2001年4月7号”。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树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贾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