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傅玉梅。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林。 被告曾新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傅玉梅诉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傅玉梅申请追加曾新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李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玉梅诉称,被告刘松林于2010年6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2011年6月27日,刘松林、曾新华共同与傅玉梅签订协议,约定刘松林和曾新华在无法偿还欠款时,将其所有的一幢房产(新乡市开发区银祥花园从南向北数B型第三排东数第一户)转至傅玉梅名下用于清偿欠款。曾新生则以其合法持有的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松林、曾新华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曾新生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松林、曾新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纠纷,而是股权纠纷,原告傅玉梅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果2000000元包含在还款计划之内,属于重复计算,如果不包含在还款计划内,则该欠款已经还清。 被告曾新生辩称,自己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已经届满,应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傅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2日收条1份;2、2011年6月27日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凭证14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傅玉梅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对原告傅玉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协议书上“刘松林”并非本人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其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傅玉梅对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傅玉梅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提交证据中的付款人或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绝大部分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傅玉梅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日,刘松林向傅玉梅借款2000000元,刘松林于同日向傅玉梅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6月27日,刘松林、曾新华与傅玉梅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刘松林、曾新华无力还款时,其同意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银祥花园从南向北数B型第三排东数第一户的房产转至傅玉梅名下用于清偿欠款。2013年9月20日,刘松林、曾新生与傅玉梅再次签订还款计划,称截至2013年9月6日,刘松林共欠傅玉梅9750000元,刘松林与作为担保人的曾新生承诺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偿还100000元,余款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300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刘松林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刘松林仍应按上述计划还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曾新生以其持有的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后刘松林未按约定还款,现傅玉梅诉至法院,要求刘松林、曾新华、曾新生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松林向傅玉梅借款200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傅玉梅要求刘松林返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玉梅还要求刘松林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另一方面,曾新华与刘松林系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刘松林、曾新华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曾新华应与刘松林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傅玉梅还要求曾新生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新生在表示以其持有的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时并未明确表明股份的数额等内容,且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故该质权并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松林、曾新华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纠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松林还辩称傅玉梅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鉴定,但该签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即使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刘松林也未提交其本人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松林、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玉梅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驳回傅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松林、曾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刘松林、曾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