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刘振清。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洁。 被告王琨(曾用名姬芳),系窦洁之妻。 原告刘振清诉被告窦洁、王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洁、王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清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窦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中,变更为以,7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窦洁、王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刘振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7日借条1份。 被告窦洁、王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振清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窦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还款30000元。原告书面称该款视为还本金,放弃起诉至2015年5月5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5月5日还款30000元及根据原告的书面意见,利率应按照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窦洁、王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振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窦洁、王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窦洁、王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