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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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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颖与王亚斌、杨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何颖。 委托代理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斌。 被告杨国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颖诉被告王亚斌、杨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何颖。

委托代理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斌。

被告杨国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颖诉被告王亚斌、杨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何颖申请撤回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星,被告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颖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被告王亚斌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打开车门时与何颖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颖受伤。2014年12月26日,市交警队下达第1501001号认定书,认定王亚斌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亚斌赔偿何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26元,杨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斌辩称,自己只是司机,与被告杨国伟是雇佣关系,杨国伟是河南省国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现在已经离开公司;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何颖的赔偿费用如何产生不清楚;对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也不清楚。

被告杨国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何颖伤情。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为298.76元。5、新乡市八方视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1份,证明何颖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6、2014年12月1日新乡市八方视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何颖在事故发生后请假两周。

被告王亚斌、杨国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亚斌对原告何颖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不正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出具时间不正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何颖还应出示单位请假制度。被告杨国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颖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王亚斌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王亚斌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王亚斌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且王亚斌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5时,王亚斌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华兰大道与启明二巷交叉口打开车门时,与何颖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何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颖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76元。2014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亚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G×××××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国伟,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亚斌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杨国伟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何颖相撞,造成何颖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亚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亚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国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与王亚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何颖因伤花去医疗费298.76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4天(参考医嘱)为24391.45元÷365天×14天=935.56元。上述费用共计123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费用项目及赔偿限额,故应由王亚斌、杨国伟连带承担。何颖要求护理费121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何颖还要求营养费3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亚斌、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何颖1234.32元;

二、驳回何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亚斌、杨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亚斌、杨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