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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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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永霞与李某、李连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都永霞。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 被告李某。 被告李连武,系李某之父。 被告王守美,系李某之母。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都永霞诉被告李某、李连武、王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都永霞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

被告李某

被告李连武,系李某之父。

被告王守美,系李某之母。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都永霞诉被告李某、李连武、王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永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武、王守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永霞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许,在新乡市科隆大道与和平路向南50米的地点,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过改装的轻便摩托车快速行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都永霞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都永霞负次要责任。都永霞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第5、6、7处)。都永霞及其家属考虑到李某年纪较轻,忍痛主动在未治疗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养病,以降低费用的支出。但截至目前,三被告无一人前来看望,连电话也不接,更不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李某未到法定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更未购买车辆保险,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李连武、王守美也未尽到监护责任,使都永霞及家属身心受到伤害的同时,经济上也承担着损失及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7.0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4907.0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都永霞的伤情并不严重,当时自己和同学还去新乡市中医院看望了都永霞。

被告李连武、王守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都永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李连武、王守美身份信息各1份,分别证明其基本情况。2、2015年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新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销货清单1份,分别证明都永霞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6757.04元、××辅助器具费为360元)。4、2015年2月28日新乡市安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71张,证明交通费690元。

被告李某、李连武、王守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李某对原告都永霞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其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时提到自己有避让行为,但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其显示肋骨5、6、7处可能骨折,内容不确定;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都永霞住院时间不足一月,故护理费也不应计算一个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被告李连武、王守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都永霞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李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李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李某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都永霞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李某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18时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科隆大道与和平路向南5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都永霞相撞,造成都永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永霞被送往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1日出院,共计14天,花去医疗费6757.04元、××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都永霞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某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都永霞相撞,造成都永霞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都永霞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李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李连武、王守美作为李某的监护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其应与李某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都永霞因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757.04元、××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15元×14天=21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30天(住院期间14天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护理16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30天×1人=2340.16元。上述费用共计98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都永霞还要求营养费9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都永霞还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都永霞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故该费用均应由李某、李连武、王守美承担。李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李连武、王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都永霞9867.20元;

二、驳回都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李连武、王守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都永霞承担60元,李某、李连武、王守美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