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19号 被告侯现平。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V(A-F-I)。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红梅诉被告侯现平、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被告侯现平,被告新能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绍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被告侯现平驾驶的豫G电0239出租车与自己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自己负主要责任,侯现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多次找被告协商费用问题,但均未成。经查,侯现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能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6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现平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按照保险赔偿。 被告新能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8日新乡市天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2、交强险单1份;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4、事故车维修清单1份;5、2015年3月24日(2015)红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侯现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新能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侯现平、新能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刘红梅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刘红梅、侯现平对新能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红梅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新能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2日17时,刘红梅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侯现平驾驶的豫G电0239号出租车(车上乘坐人吴书琦)相撞,造成吴书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红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现平承担次要责任。后刘红梅维修车辆实际花费26565元。 另查明,豫G电0239车登记所有人为新能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侯现平为新能出租车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侯现平驾驶新能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刘红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G×××××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梅、侯现平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刘红梅要求侯现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侯现平为新能出租车公司员工,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新能出租车公司承担。又因为豫G电0239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红梅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刘红梅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6565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红梅2000元,其余24565元(26565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新能出租车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24565元×30%=7369.5元,又因为豫G电0239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7369.5元实际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9369.5元(2000元+7369.5元),而刘红梅只请求其中的7969.5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梅7969.5元; 二、驳回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