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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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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霞与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刘凤霞。 委托代理人黄建中。 被告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霞诉被告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刘凤霞。

委托代理人黄建中。

被告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霞诉被告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被告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霞诉称,2007年4月其到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主管财务记账、税务、工商、统计申报与工资表制作等具体和指导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中1500元由荣泰食品发放工资]。2011年被告开始给原告、魏风云常务副总、程晓博技术总监每月各加工资1000元,半年一发,工龄满一年递增50元工龄补贴。2013年4月已满6年,即:工龄补贴300元、出勤补贴100元、餐补100元,2013年4月开始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已经4500元。原告办公地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无违法劳动纪律、工作失职现象,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未发。且申报的2011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余款270000元的3%绩效工资8100元也未支付。2009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也未支付。被告恶意欠薪,并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1月4日,原告收到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阅后认为:裁决支持项目未漏,但月工资数额与事实不附,且适用法律也极欠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14年2月所欠工资31500元[(月工资4000元+工龄补贴300元+出勤补贴100元+餐补100元)x7个月];2、被告按原定3%支付申报(2011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余款270000元的绩效工资8100元;3、被告支付2007年4月-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31500元[(月工资4000元+工龄补贴300元+出勤补贴100元+餐补100元)x7年];4、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请求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

被告荣泰电器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自2013年7月中旬就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拒不到单位上班。其曾于2013年7月22日和7月29日两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到单位上班。2014年2月份,原告到单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原告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不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原告要求绩效工资81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清楚怎么回事。原告已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荣泰电器和荣泰食品是两个在不同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不同企业法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荣泰食品有关的一切事实,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向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荣泰食品提起仲裁,要求荣泰食品为其补发相应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霞于2007年4月到被告荣泰电器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2009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月实领工资分别是1895元、1765元;2013年8月、9月、10月实发工资均为1240元,但刘凤霞未领取;刘凤霞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龄工资为每月300元,另发放工资4900元(半年一发)。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刘凤霞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凤霞于2014年9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刘凤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所欠的工资30100元[(月工资4000元+月工龄工资300元)×7个月];2、被告按原定3%支付申报2011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余款270000元的绩效工资8100元;3、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30100元[(月工资4000元+月工龄工资300元)×7个月];4、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凤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荣泰电器支付刘凤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10920元(1240元/月×3个月(2013年8月、9月、10月)+1800元/月×4个月(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荣泰电器支付刘凤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310元(1665元×7个月×2倍)。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荣泰电器支付刘凤霞提成款8100元。四、驳回刘凤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凤霞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81.67元[(1895元+1765元+1240元×3+1800元×7+4900×2)÷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荣泰电器税务帐2013年8-10月工资表,荣泰电器现金内部帐2013年8月27日32#帐页、记账凭证和上半年工资表,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辉县工商局预交罚款收款收据,被告2013年12月10日授权原告与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12月20日原告被授权签订《声明书》及原告提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被告2014年1月5日授权原告与河南汇新会计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1月6日原告以被告财务负责人签订《管理当局声明书》及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和各种项目资金及增值税发票,荣泰电器税务帐2013年5月工资表和下半年工资表,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豫正会审字(2013)374号《审计报告》,2011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被告2012年2月电脑现金内部帐,被告2007年4月电脑现金内部帐页,被告2013年5月工资表,被告2012年8月工资表,被告2014年2月27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2013年上半年申请人等与其他2人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凤霞于2007年4月到被告荣泰电器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未领取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每月1240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未发,每月18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补发该7个月工资共计16636.67元(1240元×3个月+1800元×4个月+4900元÷6个月×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2014年2月27日,荣泰电器单方解除原告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81.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4743.38元(2481.67元×7个月(2007年4月-2014年2月)×2]。被告已为原告申报的科技创新基金支付了提成款18900元,尚欠该科技创新基金提成款8100元(270000元×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科技创新基金提成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同时在荣泰食品也参加工作,但荣泰食品与荣泰电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且原告关于荣泰食品的请求也在辉县市申请仲裁,故对原告关于荣泰食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才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7年之久,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凤霞2013年8月-2014年2月所欠工资16636.67元;

二、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凤霞提成款8100元;

三、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凤霞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4743.38元;

四、驳回刘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