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布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群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东,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军强。
委托代理人胡志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毅、布林、李群帆、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军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毅、布林、李群帆、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上诉的权利。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再审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再审申请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系新乡宇鸿机械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和实际的控股人,被申请人系新乡宇鸿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刘毅、布林、李群帆、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毅、布林、李群帆、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吴行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