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6号 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该公司职工。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诉称:原告的一辆货运汽车(豫HE2328)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4年11月1日,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汾屯线东阳城T字型路口时与通向行驶的段俊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三轮车埋压,并将张天友家的围墙、房屋及电线杆损坏,两车损坏,段俊刚受伤,(三轮车)乘车人段碾生死亡。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段碾生家属21.4万元、房屋损失4.2677万元、电线杆及树木损失0.363万元。另支付有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路损、交通费等。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推托不予理赔。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原告众联公司支付保险金44.5367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以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理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理赔44.5367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死亡、土葬、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及家属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入、出院诊断证明及工资表,施救费单据及路损维修证明,车损报告及修理费单据,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机构及鉴定费收据、调解书、房主身份证明及收条,交通费单据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偏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自己出具定损报告(56961元,原告方未签字)。原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一辆货运汽车(豫HE2328)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4年11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汾屯线东阳城T字型路口时与通向行驶的段俊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三轮车埋压,并将张天友家的围墙、房屋及电线杆损坏,造成两车损坏,段俊刚受伤,(三轮车)乘车人段碾生死亡。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段俊刚和段碾生家属21.4万元、房屋损失4.2677万元、电线杆及树木损失0.363万元。另支付有施救费1.955万元、鉴定费0.57万元、路损1.7万元、交通费0.8万元,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委托)原告车损为13.091万元,评估费0.3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履行赔偿义务部分损失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予以理赔。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43.7367万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1元,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