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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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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琴诉被告褚占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褚占朝,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琴诉被告褚占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被告褚占朝,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琴诉被告褚占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褚占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原告步行到滨河路大众信用社门前时,被被告褚占朝驾驶的豫H3870号小型警车撞倒致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褚占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4.3元、误工费2361.25元、护理费14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494.15元;其中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褚占朝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褚占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垫付款3908.98元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八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户口,在城镇居住近40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褚占朝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褚占朝具有合格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5、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6、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治疗过程;7、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花费700元;8、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时检查花费540元;9、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10、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褚占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有耕地,应有土地局证明,以看车为收入,应有政府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看车有20多年,应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关单据,其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房屋合同,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城镇。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服务处所为8组,是农业人口的一种编制,证明原告为农业人口。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褚占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10组证据及被告褚占朝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褚占朝驾驶豫H3870号小型警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刘桂琴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占朝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H3870号小型警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655.37元,支付检查费408.98元。2014年12月17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0元。

又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期在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八街居住,没有耕地,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看车维持生活。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54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褚占朝垫付医疗费3908.9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04.3元、误工费2361.25元、护理费1422.7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9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褚占朝驾驶豫H3870号小型警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于豫H3870号小型警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褚占朝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褚占朝垫付款,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琴各项损失计10888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褚占朝垫付款3908.98元。

三、被告褚占朝赔偿原告刘桂琴鉴定费700元。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褚占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师月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