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委托代理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保忠,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杨保卫、杨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杨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保卫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0天,月利率2%,但被告杨保卫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7月被告杨保卫再次做出还款承诺,被告杨保忠出具书面保证书。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保卫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杨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保卫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杨保卫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杨保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期限10天,未记载利率约定),原告在银行取款的凭证,原告众联公司的文件(主要内容有,公司对外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以及被告杨保忠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杨保卫质证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保卫、杨保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保卫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保忠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保卫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0天。被告杨保卫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保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被告杨保卫在当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如被告杨保卫不还款,由被告杨保忠代为还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保卫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保卫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卫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约定,原告提供的其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双方利率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利率约定不予采信。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上述债务存续期间,被告杨保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显示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保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保卫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杨保卫、杨保忠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