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新房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程新房,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程新房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新房,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新房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程新房向原告借款147500元购买一辆半挂车(主车豫HC9617,挂车豫HV928),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月利率2%,管理费每月300元。截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之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尚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320元(庭审中变更为,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管理费14400元、违约金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新房未答辩。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讨要欠款的情况)、光盘;收款收据七张、台帐(庭后提交)。被告程新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程新房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程新房向原告众联公司借款147500元购买一辆半挂车(主车豫HC9617,挂车豫HV928),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期二年以内的车户一年内按月利率1.2%收取利息,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十八个月以上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管理费每月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1日,管理费支付至2011年9月。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众联公司与被告程新房之间的挂靠经营及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新房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收取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应为16380元((2011年5月22日-2012年5月21日)*12个月×月利率1.2%×70000元+(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6个月×月利率1.5%×7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70000元、利息16380元、管理费12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被告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