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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吴兴胜、靳小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胜,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靳小胖,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胜,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靳小胖,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吴兴胜、靳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靳小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0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吴兴胜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靳小胖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吴兴胜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吴兴胜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向原告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兴胜立即向原告还款40000元、罚息7770元、违约金41440元;被告靳小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兴胜未答辩。

被告靳小胖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罚息及违约金。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兴胜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吴兴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若被告吴兴胜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吴兴胜自原告代偿之日按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靳小胖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吴兴胜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2‰收取违约金),被告靳小胖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领取借款的签字表。被告吴兴胜、靳小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靳小胖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兴胜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吴兴胜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靳小胖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吴兴胜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吴兴胜、靳小胖自原告代偿之日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兴胜未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吴兴胜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兴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被告吴兴胜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靳小胖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及时代被告吴兴胜向原告还款,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40000元,并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靳小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小胖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兴胜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吴兴胜、靳小胖共同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