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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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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远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远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工矿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慎宏、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公司诉称:2013年底,被告曾委托安某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要求将煤炭发运至被告指定单位,被告在煤炭上站后支货款及铁路运费。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30个车皮的煤炭(共1975吨、每吨290元),原告联系火车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原告发运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原告垫付的运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275万元、运费50.578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贵阳工矿总公司辩称,被告委派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未授权该人员与原告约定货物的价格和数量。超出授权内容部分应由该人员个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运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安钊办理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相关事宜,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收货记录两页(原告称为被告工作人员安钊手书,未签名,共计2019.2吨,58.821万元),收货证明(原告称为被告工作人员安钊手书,未签名,载明收煤2019.2吨,58.821万元未付),原告联系铁路发运煤炭的货票30张(发运货物1975吨)以及运费发票5张(50.5598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函(落款时间2012年2月10日),并申请证人闪某某、闪某某当庭作证(两证人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煤炭的原货主,两证人证明收货记录系安钊手写)。被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委托书以及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货物数量和价格,原告所称函件被告未见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收货记录和收货证明系安钊书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和收货证明系书证,并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被告贵阳工矿总公司指派人员安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物直接发运至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安某与原告约定了煤炭的价格(每吨290元)、铁路运费先由原告垫付,最后一并结算。之后由安某监督,原告组织煤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铁路装运(30个车皮,共1975吨),原告垫付铁路运费50.55985万元,将上述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原告发运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原告垫付的运费,原告讨要未果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但在合同履行中,安某作为被告授权的人员与原告确定合同履行的细节,即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属于授权范围。被告以安某超出授权范围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计算的运费数额错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57.275万元、运费50.5598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同兴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中 华

审判员 程 祥 焱

审判员 皇甫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