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朱华霞、张占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霞、张占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朱华霞向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张占平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华霞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朱华霞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华霞立即向原告还款50000元、罚息685元、违约金5800元;2、被告张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华霞、张占平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华霞与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朱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若被告朱华霞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朱华霞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张占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朱华霞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2‰收取违约金);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原告代偿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9.21元)。被告朱华霞、张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华霞、张占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朱华霞向邮储银行博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张占平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朱华霞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朱华霞、张占平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华霞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代被告朱华霞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9.21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华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借款。被告朱华霞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占平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及时代被告朱华霞向原告还款,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张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占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华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朱华霞、张占平共同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