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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明茹、张尚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茹,男,1970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尚信,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茹,男,1970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尚信,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明茹、张尚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王明茹、张尚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8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明茹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张尚信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明茹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王明茹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向原告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明茹立即向原告还款50000元、罚息3436.60元、违约金22300元;被告张尚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明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不愿偿还违约金。

被告张尚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反担保事实无异议,应先由借款人偿还。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王明茹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2、原告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若被告王明茹不按期还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有权直接向原告追偿)。3、原告与被告张尚信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王明茹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2‰收取违约金,)。4、被告王明茹领取借款的签字表。5、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明茹的借款代为偿还。被告王明茹向本院出示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张尚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明茹、张尚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明茹提供的证明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明茹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时被告张尚信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明茹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王明茹、张尚信自原告代偿之日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王明茹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被告王明茹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尚信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及时代被告王明茹向原告还款,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尚信辩称的先由借款人偿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张尚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尚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茹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0元,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王明茹、张尚信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