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亮亮与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刘亮亮,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平,男,198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亮亮与被告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刘亮亮,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平,男,198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亮亮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刘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刘军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同中人周某某、乔某某约定利息4分,但未在欠条上注明。借款后,被告按一个月按期付息,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4000元,合计2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及月利率4分的事实,被告将装载机质押在原告处,由于原告将装载机卖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借款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0000元;2、本院根据申请调取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251号案卷宗第30-31页博爱县公安局询问刘亮亮笔录,以证明被告质押铲车的事实;3、上述卷宗第34-37页询问刘军平笔录,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2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被告质押的铲车卖掉;4、上述卷宗第38-39页询问乔某某笔录,以证明被告同意用铲车质押;5、上述卷宗第41-43页询问张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6、上述卷宗第45-47页询问张某某笔录,以证明张胖将原告购买的四条防滑链卖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还款,把质押物处理不是事实。对第2、4组证据材料中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质押的铲车不能使用。第6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将张胖所有的雷沃轮胎式装载机(车架号为LKBSGPJVXCS002523)质押给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将该装载机出售给张本成。2014年5月5日,张胖将上述装载机控制并占有。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双方约定利率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将装载机质押给原告,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经权利人张胖同意或追认,且张胖又将该车控制并占有,故该质押合同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刘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