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敬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忠红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贺敬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敬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忠红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金山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9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9月1日被告金山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据,另将所欠利息也出具了一份借据(13.2万元)。后经讨要被告金山公司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贺敬宇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贺敬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3.2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贺敬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其余是利息出具的借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另被告贺敬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贺敬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贺敬宇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山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据(已经以划斜线的形式作废。在该借据背面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原告60万元,月利息1.2万元,期限1年,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被告金山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据(其中一份载明:金额为13.2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月息3分;另一份载明:金额60万元,利息按国家四个月定期利息计算,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载明金额60万元,利息按国家四个月定期利息计算,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注明此借据只作利息计算依据不做本金借据)。被告金山公司、贺敬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山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贺敬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被告金山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9000元,当日被告金山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贺敬宇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签名并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山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9月13日,被告金山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借据的背面),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月利息1.2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金山公司将上述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另将所欠11个月利息(13.2万元)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其中60万元借款按国家定期四个月计息,若不能按期偿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对于上述利息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金山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山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除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对于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贺敬宇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敬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忠红返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侯忠红已按月利率2%收取的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利息15.08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侯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5元,原告负担755元,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