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特担字第00009号
申请人刘友梅,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世林,男,1994年9月4日出生。
申请人刘友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查。
申请人刘友梅称: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军平、被申请人王世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军平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1.5%/月,违约金为应支付利率的100%。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王世林用其名下合法所有的博房权证博子第201300196号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博房他证博字第2014298号,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军平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律规定,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世林抵押给申请人的博房权证博子第201300196号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按利率1.5%/月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王世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王军平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王世林以其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案外人王军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予以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故本案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为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王世林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博字第201300196号)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友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杨爱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