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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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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昆与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杨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杨德昆,又名杨小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杨德昆,又名杨小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马银喜,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乐乐,又名杨小乐。

原告杨德昆诉被告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公司)、杨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师德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杨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昆诉称:2011年起,其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炭,其将煤炭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称暂且欠着,等供货完毕后一起结算。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为被告共供应92.73吨煤炭,每吨759.96元至1150元不等,被告杨小乐以经济困难为由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款101000元的证明,并称等资金周转开后会及时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5000元,剩余66000元拒不支付。现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66000元,并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乐乐口头辩称:其是给兴旺建材公司打工的,钱不应该由其偿还,应由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66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10日,杨小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煤款拾万零壹仟圆正,取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下欠陆万陆仟元正。兴旺建材,杨小乐2013年7月10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了35000元煤款后,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第二组证据:1、2011年3月14号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煤款贰万伍仟正,兴旺建材公司,经手人杨小乐,李素林2011年3月14号”;2、2012年元月4号证明三份、2012年元月6号证明一份,(均复印件)均加盖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杨小生煤6.46吨5814元。李素林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到杨小生煤26.44吨30400元。李素林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到杨小生煤10.24吨7782元。李素林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杨小生煤27.85吨32027元。李素林元月6号”,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号供煤后,被告欠煤款25000元;于2012年元月4号当天供三次货,分别为6.46吨、5814元;26.44吨、30400元;10.24吨、7782元;于2012年元月6号供27.85吨、32027元,由被告出具了五份欠款证明;后将双方的上述交易记录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1000元。

被告杨乐乐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的证据盖有公司的公章,证明确实是公司欠账,应该由公司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乐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元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供应煤炭,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杨乐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煤款拾万零壹仟圆正,取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下欠陆万陆仟元正。兴旺建材,杨小乐2013年7月10号。”下余欠款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煤炭供应给兴旺建材公司,双方经结算后,由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杨乐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支付煤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乐乐辩称其是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供的煤炭由兴旺建材公司使用,应由兴旺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杨乐乐均认可原告供应的煤炭由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使用,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杨乐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兴旺建材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昆货款六万六千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师德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