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成喜,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成年,农民。 原告元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元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