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 负责人任忠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支行信贷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付鹏,男,1980年5月1日生。 被告路林,男,1981年1月26日生。 被告付苗苗,男,198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付鹏、路林、付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付亮、王兴周,被告付鹏、被告付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鹏于2011年12月10日在我行下设的城北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1.80800%,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到期后归还了贷款本息,后延续贷款半年,利率为10.08000%,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路林、付苗苗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鹏拒不按期归还,被告路林、付苗苗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付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19.55元(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路林、付苗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鹏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一笔钱不是我用的,是路林用的。 被告付苗苗口头辩称,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被告付苗苗提供了担保,但此笔借款借款人已经归还,担保人付苗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12年12月8日第二期贷款付苗苗不是担保人,付苗苗也没有签字。依据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担保法的第二十四条,付苗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养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额度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3、2011年12月10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付鹏;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金额:30000元;正常利率:11.80800%; 4、2012年12月8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付鹏;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金额:30000元;正常利率:10.0800%;超期利率:15.12000%; 5、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截止2014年12月16日,未结清本金总金额30000元,未结清利息总金额为8719.55元。 被告付鹏、路林、付苗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付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苗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第二次贷款,担保人付苗苗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签字,借款合同1.4.2的第一项没有约定第二次贷款担保人必须签字,所以第二次贷款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次贷款属于主合同变更,以新贷还旧贷,出借人必须通知担保人,并且有担保人出具书面同意,方可承担担保责任,但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履行以上义务,所以担保人付苗苗不承担责任。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5.3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鹏第二笔借款30000元是在第一笔借款归还后,在可循环有效期内借款,故被告付苗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付鹏、路林、付苗苗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养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额度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付鹏支付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正常年利率为11.80800%,被告付鹏到期后归还了贷款本息;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鹏支付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半年,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正常年利率为10.08000%,超期年利率为15.12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林、付苗苗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