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69号
原告鹿志苹(又名鹿志平)。
被告贠青菊,女,1967年7月29日生。
原告鹿志苹因被告贠青菊借其5000元未还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因故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青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鹿志苹借款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贠青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