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小字第117号
原告杨正祥,农民,辉县市占城乡北小营村。
被告牛清顺,农民。
原告杨正祥诉被告牛清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正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正祥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