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103号
原告李军章。
被告孔得娇。
被告任永琪。
原告李军章因被告孔得娇借其1万元现金,被告任永琪为保证人未还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孔得娇借原告李军章现金1万元,被告孔得娇给原告李军章出具借据,被告任永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得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军章借款一万元,被告任永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孔得娇、任永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