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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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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献伟、袁海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 负责人任忠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该行城北支行员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

负责人任忠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该行城北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献伟

被告袁海彬。

被告张县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被告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献伟于2012年1月3日在我行下设的城北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1.80800%,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到期后归还了贷款本息,后延续贷款半年,利率为10.08000%,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袁海彬、张县军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献伟不按期归还,于2013年6月30日扣收本金11279.97元,利息2520元、罚息231元、复利34.93元,本息合计14065.9元。2013年9月30日以物抵债20000元,结欠本金18720.03元、利息4977.1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献伟拒不按期归还,被告袁海彬、张县军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献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0.03元,利息4977.15元(息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袁海彬、张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献伟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意见,其是借款人,应该还钱,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袁海彬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意见,其是担保人,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张县军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意见,其是担保人,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3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1020120120000080)及2012年1月3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2年1月3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献伟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机,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袁海彬、张县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献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

2、2012年12月19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2年12月19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张献伟还清本息后,又延续半年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为年10.08000%。

3、2013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成功扣款清单、2013年9月30日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延期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张献伟账户中扣除本金11279.97元、利息2520元、罚息231元、复利34.93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献伟还款20000元。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8720.03元的利息为4977.15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下设的城北支行与被告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张献伟为借款人,袁海彬、张县军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城北支行按约支付给被告张献伟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献伟又向原告申请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张献伟账户中扣除本金11279.97元、利息2520元、罚息231元、复利34.93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献伟还款2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8720.03元,利息4977.15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城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献伟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献伟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1279.97元,利息2520元、罚息231元、复利34.93元计2785.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献伟返还下余借款本金18720.03元、支付利息4977.15元(息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海彬、张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袁海彬、张县军对张献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海彬、张县军作为借款人张献伟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袁海彬、张县军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海彬、张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