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郝朝慧。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朝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朝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朝慧于2008年7月9日在原告下设的原西平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679.99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金融许可证公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辉农商筹(2009)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7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朝慧于2008年7月9日在原告下设的西平罗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拉煤,货款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并与原告下设原西平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郝朝慧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6月29日还息314.98元、1746.73元、443.84元、1288.57元、1302.89元,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
3、原告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45679.99元。
4、2013年1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被告达成了还款计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9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西平罗信用社与被告郝朝慧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拉煤,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14.3175‰,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朝慧支付了贷款。被告郝朝慧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还息314.98元、1746.73元、443.84元、1288.57元、1302.89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5679.9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原西平罗信用社与被告郝朝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郝朝慧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朝慧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在借款后向原告清偿利息五次止2009年6月29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朝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5679.99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朝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679.99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郝朝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