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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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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现平、王海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原现平。 被告王海彬。 被告原现伟。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原现平。

被告王海彬。

被告原现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现平、王海彬、原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原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彬、原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现平于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下设的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利率11.5683‰,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海彬、原现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原现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142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40142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现平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原现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沙,利率为月利率11.5683‰,按月结息,到期本息全清,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2、2012年6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原现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清利息7789.32元、2159.42元、1195.39元、2352.22元,清息止2013年5月31日。

3、2012年6月15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彬、原现伟为被告原现平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2015年4月28日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5月31日起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40142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原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且其清偿过一年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城关支行与被告原现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沙,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1.568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本息全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原现平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下设的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海彬、原现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被告原现平贷款壹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原现平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清利息7789.32元、2159.42元、1195.39元、2352.22元,清息止2013年5月31日。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0142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城关支行与被告原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原现平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原现平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在借款后向原告清偿利息四次止2013年5月3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原现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142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对原现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作为借款人原现平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签订了保证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海彬、原现伟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彬、原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142元(息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海彬、原现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原现平、王海彬、原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责任编辑:国平